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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,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?

  ■游情天

  案情回放:

  张芳、沈忠实(均系化名)经人介绍相识后,于1986年在平湖市登记结婚。1999年3月,夫妻二人出资,与沈忠实弟弟沈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平湖市×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。但此后夫妻感情破裂,于2003年春节后分居。2006年9月,沈忠实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,又因财产分割问题撤回起诉。2007年4月,张芳又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解除原、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。

  在审理过程中,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一、原告张芳与被告沈忠实离婚。二、夫妻共同财产:平湖市×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60%股份,归被告沈忠实所有。被告沈忠实补偿原告张芳人民币15万元。三、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。

  法官说法:

  离婚案件,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,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,关于该出资额分割的难点在于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协调问题。

  股东的出资,在公司成立后,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,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存在于股东的股份,而公司作为法人,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责任。因此,任何股东在未经公司清算前,他对公司的权利,仅为对公司份额的权利,不得对自己出资再主张权利。

  因此,离婚当事人之间直接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,进行分割,特别是如果该出资是实物、工业产权、非专利技术、土地使用权,我们认为这会破坏公司的法人财产制度,同时,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,会损害其他非婚姻当事人的股东的合法权利。比如,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实物出资,组建有限责任公司,现在夫妻离婚,直接将该实物拿回,此种行为是欠妥的,不负责的。

  本案后经合议庭调解,在沈忠实弟弟沈某的协助下,沈忠实与张芳达成了调解协议,由沈忠实获得公司的60%的股份,沈忠实补偿张芳15万元,沈某对该股份不主张任何权利,并且由沈某为沈忠实履行义务作担保,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。

  案件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,使纠纷的解决走上最和缓的通道,对当事人的伤害降到最低。同时,公司的股东构成没有任何变化,稳定了公司的经营秩序,并且使生产资料归属有经营能力一方,生产资料能够发挥最大的效益,有利于生产、方便生活的原则得到体现,在公平原则下实现了效率原则。

  另外,非婚姻当事人的股东利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,合议庭在处理离婚案件时,体现对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的关切,兼顾非婚姻当事人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,同时,合议庭注意到原、被告和非婚姻当事人的股东身份的特殊性,吸收非婚姻当事人的股东参加调解,对调解协议的达成起到相当大的帮助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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